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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工程施工可能影响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十三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擅自改造室内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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