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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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市政管理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从长输管线购买天然气的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第八条 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使用的要求。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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