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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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2. 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3. 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4. 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5. 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6.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 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8. 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9.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充装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明确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1. 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2. 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3. 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众利益的;
    4. 擅自停业,歇业,造成严重损害的;
    5.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燃气市场的准入退出,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运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后评估制度,组织专业机构按照规定对燃气供应企业的运行安全,服务质量和偿债能力,抗风险能力等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所负责供气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1. 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2. 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和补救措施;
    3. 对承担管理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4. 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5. 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6. 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7.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8.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1. 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 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3.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市政府确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4. 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5. 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改正;
    6. 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7.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所供气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抢险,抢修。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充装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2. 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应当设立供应站,非充装单位设立的供应站应当与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3. 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4.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五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规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举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不得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在安全的地方切断电源,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1. 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2. 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3. 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4.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5. 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及,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6. 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7.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8.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委托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实施作业。用户的申请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申请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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