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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燃气市场的准入退出,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运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后评估制度,组织专业机构按照规定对燃气供应企业的运行安全,服务质量和偿债能力,抗风险能力等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所负责供气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规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举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不得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在安全的地方切断电源,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委托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实施作业。用户的申请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申请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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