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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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市政管理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抄送市市政管理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的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后,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干扰。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采取临时接管等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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