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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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从事危害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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